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绪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绪伟,男,1968年1月24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民银行十堰市中心支行驾驶员,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绪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绪伟于2017年9月20日吃晚饭时饮酒。当晚8点左右,被告人陈绪伟想到第二天一早要出差,便将鄂C×××××号轿车从竹溪县人民银行院内开往竹溪县城关镇加油站准备加油。当车行驶至该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发现,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陈绪伟未服从交警指挥,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绪伟在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精益眼镜行门前被抓获,经对其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2017年9月2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陈绪伟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检查笔录、《查获经过》;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视频光碟、对陈绪伟呼气测试、抽血视频光碟;3、被告人陈绪伟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毒鉴字第20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证人龚某、兰某的证言;6、被告人陈绪伟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陈绪伟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鄂C×××××号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告人陈绪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绪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绪伟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绪伟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绪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