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候永军、闫东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候永军,闫东顺,刘焊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781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号。负责人王明照,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子兵,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候永军,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闫东顺,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焊东,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候永军、闫东顺、刘焊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永军、闫东顺、刘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候永军从我社贷款本金90000元,2015年9月2日到期,并由闫东顺、刘焊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主管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候永军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要求担保人闫东顺、刘焊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候永军、闫东顺、刘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道口信用社与被告候永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1.4‰。同日,原告道口信用社与被告闫东顺、刘焊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东顺、刘焊东为被告候永军的上述9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3日,原告道口信用社向被告候永军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候永军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闫东顺、刘焊东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道口信用社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道口信用社与被告候永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闫东顺、刘焊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3日,原告道口信用社向被告候永军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后,被告候永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永军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道口信用社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闫东顺、刘焊东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永军追偿。被告候永军、闫东顺、刘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闫东顺、刘焊东对被告候永军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东顺、刘焊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永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候永军、闫东顺、刘焊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