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中青与杨会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青,杨会山,杨晓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青,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财(系张中青之兄),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山,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审第三人:杨晓博,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系杨晓博姐姐),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张中青因与被上诉人杨会山、原审第三人杨晓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中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财、被上诉人杨会山、原审第三人杨晓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青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会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主张的58.53平方米的回迁楼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晓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4年自己雇人所建的后倒厦拆迁所得,一直居住在此。拆迁时双方有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所建后倒厦所给的补偿款以及相关的补偿及营业损失补偿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所建的后倒厦虽然没有审批手续,但相关部门已经给予补偿。杨会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院内的后倒厦是被上诉人于1983年盖的,借用了邻居的东山墙,邻居同意后才盖的,一直当仓房使用,直到拆迁。上诉人的馒头店是2001年9月开业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过门市房东屋的租赁协议,2009年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欠被上诉人的房费22810元,如果是上诉人盖的,不可能欠被上诉人这么多房费。杨晓博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张中青的馒头店自开业到拆迁一直是在我父母的门市房经营。张中青并未盖过后后倒厦,我与张中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房产、无债务。张中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会山拆迁房屋中属于张中青与第三人杨晓博夫妻共有财产的58.53㎡回迁楼房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会山与第三人杨晓博系父子关系。张中青与第三人杨晓博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于登记在杨会山名下的平房。张中青与第三人于2013年、2014年经两级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未涉及夫妻共同房产事项。2010年由张中青与第三人居住的平房拆迁后,房屋所有人即杨会山取得了三处房产,其中一处张中青与女儿共同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自建房屋应建立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张中青请求确认杨会山拆迁房屋中有属于张中青与第三人夫妻共有财产的58.53㎡回迁楼房,为其提供的城市拆迁协议书、两份判决书及证明均无法证明张中青在其居住的平房院内建盖倒厦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对该后倒厦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张中青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张中青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中青(张忠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中青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其一直在后倒厦经营馒头店。杨会山、杨晓博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营业地点是出租房,并非是后倒厦。张中青提供户口登记薄,证明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杨会山、杨晓博质证认为,张中青婚后一直居住在杨会山所有的房产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杨会山诉张中青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杨会山要求返还的即为本案中诉争的回迁楼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中青与杨会山达成调解,约定张中青于2017年5月1日搬出杨会山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都林街康佳小区1号楼5单元302室。本院认为,张中青主张后倒厦为其与杨晓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诉争房屋是在后倒厦上拆迁所得,应为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但张中青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户口登记薄仅能证明馒头店的经营地点和张中青的居住地点,无法证明该后倒厦为张中青与杨晓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亦无法证明张中青具有该房屋所有权。张中青与杨晓博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二人均未提及有此共同房产,判决中亦未涉及该诉争房产,故张中青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中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中青(张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晓梅审判员云峰审判员刘立岩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蒋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