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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丽与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程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程学民,程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698号原告:张丽,女,1986年5月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自由职业,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谈羽雄(执业证号:13601201510592910)、邱俊俊(执业证号:36011606110235)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41657J。法定代表人:程学民。被告:程学民,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饶市婺源县。被告:程剑锋,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上饶婺源人,自由职业,住上饶市婺源县。委托代理人:唐乐(执业证号:13601201110659920)、吴玉芳(执业证号:13601201711879318),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诉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程学民、程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谈羽雄,被告程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民、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诉讼请求:被告程学民系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程学民以润峰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程学民的要求将上述借款汇至程学民的个人账户,后经双方扎账清算程学民以润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1500000元,程剑锋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还款,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程学民、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程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借条、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借条、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程剑锋作为三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证据二、邹绍军的身份证、原告张丽与邹绍军的结婚证、邹绍军汇给程学民的银行流水明细单6页及单笔转账凭证19页,证明原告通过其配偶邹绍军的银行卡汇款给程学民卡尾号3171的银行卡上,汇款金额达350万元,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且款项实际汇至程学民的账户上,程学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实际接收了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学民、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程剑锋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中确认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程学民、还款主体应当是被告程学民,虽然被告程剑锋在被告程学民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是因为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我方认为本案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主合同依法无效,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即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担保人程剑锋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剑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学民系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剑锋的叔叔。2013年12月起,被告程学民以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程学民的要求将3500000元从原告丈夫邹绍军6222081502001239897账户汇至被告程学民6222081502001313171账户。经过清算,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三份借条,2014年5月18日借条言明“今借到张丽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被告程剑锋在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程剑锋。”9月23日借条言明“今借到张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程剑锋在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程剑锋。”10月21日借条言明“今借到张丽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被告程剑锋在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程剑锋。同时拿恒大绿洲别墅作为抵押(包括之前借入的100万元,共计150元正)”。现原告认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程学民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身份证、原告张丽的结婚证、银行流水明细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程学民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单、转账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剑锋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中确认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程学民,还款主体应当是被告程学民。”虽然原告将3500000元全部汇至被告程学民账户,但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在三张借条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属于被告程学民与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被告程剑锋辩称“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条上是被告程剑锋本人书写“担保人程剑锋。”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程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西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程学民、程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丹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