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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与蔡相金、叶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蔡相金,叶秀萍,唐招有,李梅,蔡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4442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伟业东路1号。负责人:舒德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少平,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蔡相金,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叶秀萍,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唐招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李梅女,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蔡伟,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蒋堂支行)为与被告蔡相金、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蒋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相金、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蒋堂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蔡相金以进木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成泰银行蒋堂支行申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执行,借款期限二年。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蔡相金发放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蔡伟签订保证函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465.65元,合计本息55465.6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蔡相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65.6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蔡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蔡相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向被告蔡相金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6.利息测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465.65元未归还的事实。7.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蔡相金、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蔡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蔡相金因购木材向原告成泰银行蒋堂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901112014001453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作为本合同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担保,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蔡相金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6.8875‰。2014年3月4日,被告蔡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蔡相金在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7年4月7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546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相金、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各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相金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对蔡相金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伟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部分向被告蔡相金追偿。被告蔡相金、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蔡伟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5465.65元(已算至2017年4月7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蔡伟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蔡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部分向被告蔡相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相金承担,由被告叶秀萍、唐招有、李梅女、蔡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