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仁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仁韦,男,苗族,1992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田仁韦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时与饶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田仁韦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田仁韦涉嫌醉驾,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田仁韦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田仁韦负事故同等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田仁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田仁韦具有坦白以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仁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仁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仁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