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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红与重庆市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本尊商贸有限公司,黄丽娟,秦晓华,黄鸿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437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5号(西南经协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77161046-4。法定代表人:陈潇潇,职务不详。第三人: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林苑社143号。法定代表人:杨朝勇,职务不详。第三人:重庆本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灿,职务不详。第三人:黄丽娟,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明,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第三人:秦晓华,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黄鸿鹏,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藤县。原告刘红与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华商实业公司其他股东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岛科技公司)、重庆本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尊商贸公司)、黄丽娟、秦晓华、黄鸿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黄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商实业公司、第三人冰岛科技公司、本尊商贸公司、秦晓华、黄鸿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红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不具有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18日,华商实业公司在刘红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刘红登记为股东,并冒用刘红的名义多次在股东会议上签字。对于上述事实,刘红一直不知晓,直至2015年刘红所在单位将其评选为优秀党员进行资格审查时,被单位告知其因刘红是华商实业公司股东被取消评优资格时,刘红才知晓自己被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事后,华商实业公司向刘红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刘红对被登记为股东一事不知情。刘红认为其被登记为华商实业公司股东并非刘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商实业公司擅自采用虚假资料将刘红登记为股东,严重损害了刘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红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不具有华商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黄丽娟述称:对刘红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黄丽娟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不是华商实业公司股东。华商实业公司、冰岛科技公司、本尊商贸公司、秦晓华、黄鸿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广西省人民政府驻重庆办事处出具的支持《重庆华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报告一份,重庆市广西商会出具的《关于重庆华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的报告》一份,广西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出具关于重庆华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意见一份,拟证明华商实业公司因增资扩股所需,假冒刘红名义的事实;2、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明华商实业公司因增资扩股所需,假冒刘红名义签订股东会决议,利用虚假资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刘红登记为华商实业公司股东的事实;3、重庆市金融办批复一份、股份会会议决议、股东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保证担保,拟证明华商实业公司在2013年冒用刘红名义将登记在刘红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本尊商贸公司,拟将登记的刘红进行变更的事实;4、重庆市广西商会、华商实业公司向刘红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用刘红名义注册股东的说明》,拟证明华商实业公司对于冒用刘红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同时也证明刘红对该工商登记将自己作为华商实业公司股东的事实确实不知情;5、(2016)渝0108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与该案的基本事实一致,该案原告黄丽娟已经判决确认不是华商实业公司的股东。黄丽娟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刘红申请、本院准许,本院委托重庆法证司法鉴定所就华商实业公司工商档案中涉“刘红”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7]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红”签名字迹不是刘红本人所写。渝法正[2017]痕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第1到5号上“刘红”签名处的八枚指纹不是“刘红”指纹,检材第6到8号上“刘红”签名处的八枚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是否刘红指纹的鉴定意见。华商实业公司、冰岛科技公司、本尊商贸公司、秦晓华、黄鸿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刘红举示的证据及渝法正[2017]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7]痕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重庆市广西商会向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关于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的报告》,拟将华商实业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增资扩股注册至10000万元,增资扩股资金由重庆市广西商会负责筹集。后重庆市金融办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关于同意被告华商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变更的批复(渝金[2010]167号),同意华商实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华商实业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申请了公司变更登记,该局于2010年11月11日向华商实业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对华商实业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出资情况变更、行政审批文件、验资报告、住所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在华商实业公司提交的注册变更资本变更情况表中,载明刘红变更前出资额为0元,本次变更出资新增出资990万元,变更后出资额为990万元,占比为10%。在华商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寅验[2010]7115号)、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同意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渝金[2013]107号)等文件中均对刘红的上述新增出资进行了记载。2013年7月3日,华商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刘红持有的华商实业公司9.8%的股份,即人民币玖佰玖拾万元(990万元)全部转让给本尊商贸公司。华商实业公司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25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均载明刘红作为股东参会并签字、捺印。2015年6月25日,华商实业公司向刘红所在单位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作出《关于用刘红名义注册股东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为构建广西在渝桂商的投融资平台,更好的为桂渝两地经济建设服务,重庆市广西商会下发了关于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决定(渝桂商会[2010]1号文),对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需增加股东,为达到通过重庆市金融办的审批条件,将从事银行工作的刘红列为代持股股东(此事刘红不知情)。办理股东手续及签字非刘红本人,刘红不履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更没有给予刘红任何报酬特此说明。”同日,重庆市广西商会也向刘红所在单位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出具《关于用刘红名义注册股东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重庆市广西商会号召抱团发展,为商会会员搭建融资担保、小额贷款平台。经重庆市广西商会决定:对常务副会长单位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为达到重庆市金融办的批准要求,重庆市广西商会挑选了从事银行工作的刘红列为代持股股东(此事刘红不知情),股本金990万元非刘红出资,办理股东手续及签字非刘红本人,刘红不履行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特此说明。”2016年11月21日,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法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7]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红”签名字迹不是刘红本人所写。渝法正[2017]痕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第1到5号上“刘红”签名处的八枚指纹不是“刘红”指纹,检材第6到8号上“刘红”签名处的八枚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是否刘红指纹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本案中,刘红仅是代持股权,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华商实业公司的管理、分享利润,未享有过真正股东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仅是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将其列为股东,且涉及到刘红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等签名捺印部分也不是刘红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刘红并不是华商实业公司的股东。华商实业公司、冰岛科技公司、本尊商贸公司、秦晓华、黄鸿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刘红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不具有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60元,由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廖玉惠人民陪审员  赵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