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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黎义彪、黎树云、傅华根、浏阳市杨花乐旺鞭炮烟花厂、浏阳市东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普通合伙)、浏阳市安达烟花厂(普通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黎义彪,傅华根,浏阳市杨花乐旺鞭炮烟花厂,浏阳市东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安达烟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鸿宇广场第一层。负责人:曾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来,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义彪,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兼被告黎义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树云(系被告黎义彪之父),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傅华根,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杨花乐旺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原杨花乡)华园村。投资人:张安乐。被告:浏阳市东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和镇石佳村。法定代表人:马华章。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渠城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贤明。被告:浏阳市安达烟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原太平桥镇)合盛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慕明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黎义彪、黎树云、傅华根、浏阳市杨花乐旺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乐旺烟花厂)、浏阳市东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烟花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盆烟花厂)、浏阳市安达烟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安达烟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被告兼被告黎义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树云,被告傅华根、被告金盆烟花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安达烟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义彪偿还原告借款2715856.66元及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黎树云、傅华根、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金盆烟花厂、安达烟花厂对被告黎义彪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黎义彪、黎树云辩称,原浏阳市太平桥吉安油铺花炮厂(以下简称吉安油铺花炮厂)于2013年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时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不认识,400万元的贷款在扣划给马继成50万元、浏阳市诚信中小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2万元以及扣除4万元的财产保险后实际上只有254万元由原吉安油铺花炮厂使用,但贷款利息均是以400万元为本金。2014年续贷时,由原告直接扣划部分款项后剩余借款只有150万元左右。被告黎树云系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实际投资人,被告黎义彪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以及浏阳市诚信中小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现亦无能力支付利息,故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黎树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金盆烟花厂辩称,被告金盆烟花厂尚无能力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愿就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联保责任,请求解除联保责任。被告傅华根辩称,被告傅华根尚无能力偿还其投资的原浏阳市焦溪乡鼎盛鞭炮厂(以下简称鼎盛鞭炮厂)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不愿就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联保责任,亦希望解除联保责任。被告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安达烟花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吉安油铺花炮厂与被告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金盆烟花厂、安达烟花厂以及原鼎盛鞭炮厂组成联合担保体向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申请授信22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最联保字第000847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经协商同意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22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等一切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资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同日,上述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出质人又与原告作为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浏银最联质字第000847号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全体出质人均同意以各自合法拥有的附件所列质物(即保证金)作为主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选择任意一份、几份或将全部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吉安油铺花炮厂根据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约定存入保证金,由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予以托管(也称银行内部冻结)的形式进行质押。2014年4月21日,原吉安油铺花炮厂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贷字第00085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3.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浮动比例为上浮4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6.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7.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担保合同:(2014)浏银保字第000852号、(2014)浏银最联保字第000847号、(2014)浏银最联质字第000847号;8.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9.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黎树云、黎义彪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保字第0008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限度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前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李伟清、蒋菊翠分别在上述被告黎树云、黎义彪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吉安油铺花炮厂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至原吉安油铺花炮厂日常结算账户(账号为740231018280003****),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4%,复利罚息率为5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吉安油铺花炮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清息至2015年6月25日。在原吉安油铺花炮厂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遂从原吉安油铺花炮厂保证金账户扣收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原吉安油铺花炮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5856.66元及利息712624.1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原鼎盛鞭炮厂系被告傅华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6年11月11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系被告黎义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7年年初经工商登记注销。被告黎树云与被告黎义彪系父子关系,被告黎义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黎树云,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债务均应由被告黎树云承担,该案尚未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与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金盆烟花厂、安达烟花厂以及原吉安油铺花炮厂、原鼎盛鞭炮厂作为联合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黎树云、黎义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应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原吉安油铺花炮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吉安油铺花炮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因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系个人投资企业,且已注销,故被告黎义彪作为投资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就原吉安油铺花炮厂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义彪偿还借款本金2715856.6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约定,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金盆烟花厂、安达烟花厂、黎义彪、黎树云以及原鼎盛鞭炮厂作为原吉安油铺花炮厂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为原吉安油铺花炮厂在本案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清、蒋菊翠分别在被告黎树云、黎义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签字确认,意味着其对合同内容的知晓及认可,并对被告黎树云、黎义彪的担保行为不持异议,故已形成夫妻共同担保债务,李伟清、蒋菊翠应就被告黎树云、黎义彪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树云、黎义彪与被告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金盆烟花厂、安达烟花厂以及原鼎盛鞭炮厂、李伟清、蒋菊翠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形成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亦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选择自愿放弃要求李伟清、蒋菊翠就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原鼎盛鞭炮厂系个人投资企业,且已注销,故原鼎盛鞭炮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投资人被告傅华根承担,被告傅华根对本案中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黎义彪作为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投资人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直接的偿还责任,故无需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不存在承担责任后还享有追偿权。被告傅华根、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金盆烟花厂、安达烟花厂、黎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义彪追偿。关于被告黎义彪、黎树云辩称本案中的贷款发放后即被原告扣划了部分给他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50万元,因被告黎义彪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以及银行流水,原告已经将贷款400万元发放至了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账户,故本院对被告黎义彪、黎树云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400万元。关于被告黎义彪、黎树云辩称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黎树云,故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黎树云偿还,虽被告黎义彪已向本院起诉被告黎树云,要求确认被告黎树云系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实际投资人,承担原吉安油铺花炮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因原吉安油铺花炮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黎义彪,该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且被告黎树云与被告黎义彪系父子关系,存在家庭共同经营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可能性,被告黎义彪在原吉安油铺花炮厂向原告办理本案中的借款手续时亦未对其系原吉安油铺花炮厂的投资人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债权人亦不可能对被告黎树云、黎义彪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予以了解,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被告黎义彪对本案中的债务负有直接的偿还责任,被告黎义彪、黎树云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黎树云、黎义彪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及浏阳市诚信中小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借款中存在过错,原告亦不同意减免利息,故其要求减免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金盆烟花厂、傅华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存在法定解除和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且原告现也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被告金盆烟花厂、傅华根要求解除联保责任,不愿意就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乐旺烟花厂、东联烟花公司、安达烟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借款本金2715856.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12624.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及利率调整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傅华根、黎树云、浏阳市杨花乐旺鞭炮烟花厂、浏阳市东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普通合伙)、浏阳市安达烟花厂(普通合伙)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黎义彪之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4元,由黎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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