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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忠兰与马喜武、马志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俭,周春光,王钰明,张忠兰,马喜武,马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2执异3号异议人赵俭,男,53岁。委托代理人龚晓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周春光,男,47岁。委托代理人夏远太,男,62岁。异议人王钰明,男,36岁。申请执行人张忠兰,女,汉族,1948年8月12日出生,友谊县建设乡退休工人,住友谊县兴隆镇世纪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834194808122587.委托代理人张小东,男,44岁。被执行人马喜武,男,25岁。被执行人马志新,男,45岁.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忠兰与被执行人马喜武、马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俭、周春光、王钰明对本院查封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春光、赵俭、王钰明称,异议人与马喜武、马志新,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已于2015年9月进入了执行程序,并且经网上拍卖流拍后,处于接受财产阶段。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转来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通知我们,我们准备接受被执行人公司的产权证号00015886、建筑面积1007.45平方米的房屋,被友谊县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我们认为该房屋已于2015年1月下旬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未解除,且该裁定未确定查封期限,其期限应从2015年1月30日发布确定,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友谊法院的裁定书制发于2016年3月15日,其查封的房屋尚在查封状态之中,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二款规定财产的查封不得重复查封,友谊法院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该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友谊县法院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该查封裁定主体不当,亦履行程序违法。友谊县法院执行的张忠兰申请执行马志新、马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公民之间的法律行为,因此查封公司财产,违反了程序法。查封标的超标,因此异议人认为应对友谊县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张忠兰辩称:我们有欠条,法院已判决,审查已经核实,判决公司偿还债务。被执行人马喜武、马志新未出庭。本院查明,异议人赵俭、周春光、王钰明与马志新、马喜武、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下达合并执行通知书,对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产权证号00015886、建筑面积1007.4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异议人赵俭、周春光、王钰明同意接受房屋,在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时,因友谊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张忠兰与马喜武、马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5日轮候查封了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产权证号00015886、建筑面积1007.45平方米的房屋,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张忠兰诉马志新、马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忠兰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5)友民商初字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产权证号00015886、建筑面积1007.45平方米办公用房。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友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志新、马喜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忠兰借款3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忠兰于2015年5月26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查明,马喜武系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系马喜武,但该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资产仅对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张忠兰与马志新、马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不是该案件的诉讼和执行主体,因此,张忠兰在该案中申请查封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属查封主体错误,故查封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友民商初字48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仁海审 判 员  赵云波人民陪审员  杨 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