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胡明章、陈占美、王文兰、韩玉梅、胡顺杰、胡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支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东、丁立英、石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胡明章,陈占美,韩玉梅,胡顺杰,胡顺勇,王文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支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东,丁立英,石彩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王永久,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明章,男,193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占美,女,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玉梅,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顺杰,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顺勇,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兰,女,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梅街28号。负责人:王树彬,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孟凡义,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东,男,1977年1月23日出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立英,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彩金,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明章、陈占美、王文兰、韩玉梅、胡顺杰、胡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支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东、丁立英、石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化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黑MA38**号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0万元,而二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20万元责任限额不当。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属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绥化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数额问题。经查,黑MA38**号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万元,共投保2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上仅有一位乘客,故二审判决绥化保险公司承担2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责任不当。综上,绥化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雪松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罗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