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龙驾驶苏H×××××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苑小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2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6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龙系自首。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龙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龙驾驶苏H×××××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苑小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吴某2(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2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吴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2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1、严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未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