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进宏与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宏,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543号原告:刘进宏,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张波,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原告刘进宏与被告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立即支付柴油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张波经李建斌介绍找到刘进宏,准备从刘进宏处购买柴油,双方对数量、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当天刘进宏将三桶柴油送至张波经营的位于石炭井农业指挥部110国道旁边的砂石厂内,张波验收后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2016年5月付款,后刘进宏多次向张波催要柴油款均被张波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被告张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认为,刘进宏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张波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波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刘进宏要求张波支付柴油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张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进宏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