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秋韻、庄文涛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秋韻,庄文涛,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初54号原告贺秋韻,女,193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庄文涛,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戴士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秋韻、庄文涛因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未征先用行为违法,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秋韻、庄文涛诉称,原告贺秋韻、庄文涛系母子关系。二原告与亲属共有的房屋位于武进××新区××南街××街××号。2016年10月,被告武进区政府以永安河拓浚整治工程建设为由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但未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6年10月18日,原告贺秋韻在未征得原告庄文涛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亲属李玉兰代为协商。因李玉兰不能维护原告贺秋韻的合法权益,原告贺秋韻向被告武进区政府提出撤销委托,但上述房屋仍被拆除、土地被侵占。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征先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退还侵占二原告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进区政府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且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进区政府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和房屋。搬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为国有土地,就涉案房屋,李玉兰、庄亚华于2016年12月28日与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此后,被告武进区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常武征[2017]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明确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经本院给予指导和释明,二原告仍不能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并表示对房屋搬迁协议和房屋征收决定将另案诉讼。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秋韻、庄文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高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