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忠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忠妹,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以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小华,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忠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忠妹及其辩护人严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忠妹自2016年4月4日起承租武夷山市启星楼后街3栋3号店连宅经营美容店,容留卖淫女招嫖进行卖淫活动,嫖客上门后带至店面楼上房间内开展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范忠妹向卖淫女收取30元的抽成。在范忠妹开设的美容店三楼房间内,卖淫女叶某与嫖客翁培富于2016年11月的一个晚上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女龚某与嫖客翁培富于2016年底的一个晚上、2017年2月28日晚上两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范忠妹于2017年3月4日在武夷山市启星楼其开设的美容店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忠妹为牟利而租房开设美容店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忠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范忠妹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范忠妹的辩护人严小华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忠妹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较短,容留卖淫妇女人数较少,所容留的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次数也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所得较少,恳请法庭根据其犯罪所得情况合理决定对其罚金刑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忠妹自2016年4月4日起承租武夷山市启星楼后街3栋3号店连宅经营美容店,容留卖淫女招嫖进行卖淫活动,嫖客上门后带至店面楼上房间内开展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范忠妹向卖淫女收取30元的抽成。在范忠妹开设的美容店三楼房间内,卖淫女叶某与嫖客翁培富于2016年11月的一个晚上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女龚某与嫖客翁培富于2016年底的一个晚上、2017年2月28日晚上两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范忠妹在武夷山市启星楼其开设的美容店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忠妹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生化(血清)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翁某、叶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范忠妹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忠妹在其租赁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忠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忠妹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忠妹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较短,容留卖淫妇女人数较少,所容留的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次数也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所得较少,恳请法庭根据其犯罪所得情况合理决定对其罚金刑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证据显示,范忠妹容��他人卖淫的时间不足一年,容留卖淫妇女的人数仅有二人,能查证属实的所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的次数仅有三次,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所得较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忠妹容留卖淫的犯罪所得较少,法庭因根据其犯罪所得合理决定罚金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忠妹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忠妹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忠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