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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郑蓉、被告人平某及辩护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平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25摩托车,沿翼城县东槐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下石村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变更车道的葛某驾驶的五菱轻型箱式货车刮蹭,致平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平某、葛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平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73mg/100ml。2016年11月1日事故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的称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平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对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晋建林人民陪审员郑兆敏人民陪审员薛云巧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闫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