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燕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325号一一原告:潘燕云,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110-111、206-208、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谢景伦,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燕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粤J×××××号汽车维修费10269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0869元以及利息360元,合计1122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26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同年4月19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袁安强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半挂车自双合向宅梧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合镇双和公路路段时,碰撞到电线杆,导致电线杆与蓝平鉴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经过查勘后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核定粤J×××××号小客车此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0269元。2016年12月26日,蓝平鉴将粤J×××××号小客车送往江门合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10269元,拖车费600元。被告出具了《车险损余件回收确认单》确定了该维修金额并回收了相关配件。同日,原告垫付了该笔维修费以及拖车费。但原告垫付了费用后,依法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却被被告多次拒绝。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如下:一、涉案车辆粤J×××××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涉案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架钢印号,如相关信息无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投保性质为营运货车,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肇事司机袁安强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若无,则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之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况且,涉案驾驶员操作不规范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那将直接冲击到营运性车辆行业的规范性管理,如此,有理由认为今后未经严格培训考试而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马路杀手”可能会愈来愈多。综上,若驾驶员无法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及相关道路运输网的查验截图,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为涉案车辆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及装载超高所导致,即使认为被告商业险需承责,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涉案车辆超高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条款已约定相应的免责事项,也向被保险人予以告知,被告应依约在商业险免责10%。四、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意见如下:1、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因驾驶员无法提供从业资格证,故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合理,明显高于当地同行业收费标准,被告认为应按200元计算。3、利息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对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事故同时造成第三者通讯光缆及电线杆损环,原告另案向被告主张理赔第三者损失合计65367元,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14324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10269元,有被告的估损单及付款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6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原告的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免责情形,本院认为,驾驶员袁安强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违法驾驶的情形,仅是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驾驶人应具从业资格证”,只是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属部门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以此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仅在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以此主张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车辆合计10869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赔偿予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本案赔偿金额有争议,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前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0869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潘燕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86元、原告负担4.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一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一一一书记员 李嘉濠一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