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张巴根、吴七斤与张丽丽、季福作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巴根,吴七斤,张丽丽,季福作,胡碧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784号原告:张巴根,男,1946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七斤,女,1948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萍,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被告:张丽丽(有名张婉晴),女,1996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季福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碧云,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季福作、胡碧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权,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巴根、吴七斤诉被告张丽丽、季福作、胡碧云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福作、胡碧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丽丽、季福作、胡碧云返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房租费19444元(70000元×5/12×2/3);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被告张丽丽��季福作、胡碧云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婚生子张某生前其名下留有遗产,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圈楼南房产证号为舍城房权证2007字第XX**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59.10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栋。张玉坤与妻子离婚,婚生女张丽丽由张玉坤抚养。张某于2012年3月去世。继承开始时,张某的婚生女张丽丽独占张玉坤遗产,支配三层楼房的租金。为此,原告张巴根、吴七斤找被告张丽丽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将被告张丽丽诉至法院,通过诉讼已确认此房的三分之二产权属于原告张巴根、吴七斤。从2007年至2017年5月16日由被告季福作、胡碧云租赁此楼房。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房屋租金为29166元,其中三分之二即19444元,被告张丽丽、季福作、胡碧云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张巴根、吴七斤诉至法院。被告季福作、胡碧云共同答辩称,1.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将我们作为被告主张房租费,被告身份不适格。我们租赁的是被告张丽丽的房屋,并且按期足额缴纳了房租费用,不存在拖欠房租费的事实;2.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对于该涉案房屋享有的继承权和房租费份额与我们无关,我们是与被告张丽丽签订的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们把房租费只能给付被告张丽丽,而不是给付原告张巴根、吴七斤;3.如果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对于主张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的继承权和房租费份额的话,应当单独把被告张丽丽作为被告,而不是将我们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张丽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巴根、吴七斤提交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对舍城房权证(2007)字第XX**号房屋具有房屋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继而对产生的孳息及本案涉及的房屋租金,具有受益份额;2、舍伯吐镇先锋嘎查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张丽丽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季福作、胡碧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们与被告张丽丽签合同时二原告未取得继承权;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季福作、胡碧云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共有权一份、给付房租费协议一份、收据两枚,证明共有权时间、给付方式以及给付金额。原告张巴根、吴七斤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张丽丽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及被告季福作、胡碧云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张某死亡。张某遗产有��于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圈楼南房产证号为舍城房权证2007字第XX**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59.10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栋。此楼房由被告张丽丽经营管理。被告张丽丽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季福作、胡碧云。2015年4月13日,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就张巴根、吴七斤诉张丽丽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张巴根、吴七斤对被继承人张玉坤的遗产即位于舍伯吐镇内圈楼南房产证号为舍城房权证(2007)字第XX**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59.10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栋具有三分之二继承权。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对舍城房权证(2007)字第XX**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59.10平方米一栋三层楼房衍生的孳息收益份额占总收益的三分之二。张玉坤、被告张丽丽与被告季福作、胡碧云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约定年租金为60000元,每年交一次,房租随行情长落。被告张丽丽及朱某与被告胡碧云、季福作于2017年3月28日又签订给付房租费协议,约定甲方为张婉晴及朱某,乙方为被告胡碧云、季福作,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房租费由甲方收取,并由甲方负责给付张婉晴爷爷奶奶(即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如果甲方收取租金后不按份额履行给付张巴根、吴七斤的继承份额,并导致给付纠纷,由甲方独自承担后果,如因租金引起纠纷诉讼的话,乙方应诉的费用、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和负责。被告季福作、胡碧云已经给付被告张丽丽从2016年12月15至2017年5月15日房租费33332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张某未留遗嘱死亡,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婉晴与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均为张玉坤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对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圈楼南房产证号为舍城房权证(2007)字第XX**号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59.10平方米三层楼���一栋,具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对该继承份额产生的孳息亦享有三分之二的收益份额。就张某遗留的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圈楼南房产证号为舍城房权证(2007)字第XX**号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59.10平方米三层楼房,张丽丽与原告张巴根、吴七斤均为张玉坤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季福作、胡碧云与张丽丽签订共有权一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丽丽亦有权收取该房屋租金。被告季福作、胡碧云已将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房屋租金33332元给付张丽丽,应视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季福作、胡碧云不负给付义务。原告张巴根、吴七斤主张被告季福作、胡碧云给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为19444元(29166元×2/3,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张丽丽返还原告张巴根、吴七斤主张的房屋租金19444元���较实际金额33332元少于2777.33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故对原告张巴根、吴七斤要求被告张丽丽给付房屋租赁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巴根、吴七斤起诉被告季福作、胡碧云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张巴根、吴七斤要求被告季福作、胡碧云给付房屋租赁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巴根、吴七斤房屋租金19444元;二、驳回原告张巴根、吴七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86元,公告费计400元,合计686元,由被告张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