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邱发双、李文涛等与邱发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发双,李文涛,李文,王新见,邱发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发双,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涛,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女,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芳、戚元厦,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见,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发花,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邱发双、李文涛、李文因与上诉人王新见、原审被告邱发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发双、李文涛、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芳、戚元厦与上诉人王新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原审被告邱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发双、李文涛、李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不认可一审判决中责任承担的比例;2.一审审查的事实有遗漏,根据一审案件和发回重审前一、二审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可以得出死者李夕于在疲劳驾驶及夜间操作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上诉两点原因均由被上诉人邱发花的要求所导致;3.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将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5万元。上诉人王新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邱发双、李文涛、李文的诉讼请求。案涉大鹏由邱发双进行经营并实际管理,死者李夕于系在自家承包的大鹏内工作并发生事故。即使大鹏仍由邱发花进行管理,邱发双、李文涛、李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大鹏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邱发花答辩:同意邱发双、李文涛、李文的上诉请求。邱发双、李文涛、李文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50788元、误工费13707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发花与王新见原系夫妻关系,三原告系死者李夕于法定继承人。2014年9月23日晚6点左右,李夕于在给二被告大棚翻地时,被大棚铁架卡住喉咙,当场窒息死亡。邱发双与邱发花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阻止王新见影响邱发花的生产经营,但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邱发双与李夕于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李文涛、李文。被告邱发花系邱发双妹妹。2014年9月23日晚,李夕于在北海街道王家村大棚内死亡,大连市旅顺口区公安分局北海边防派出所出警记录记载:案发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王家村李继于大棚”。出警内容”2014年9月23日18时51分许,接到110指令称在旅顺口区王家村大棚有人死亡,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了解李夕于在夜间地里开拖拉机干活时,不慎将头卡在大棚架上,经法医初步鉴定为窒息死亡,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一栏填写为”窒息?”,未进行尸检。诉讼期间,原告提供手扶翻地机停放位置拍摄照片,拟证明李夕于死亡地点在二被告共同财产王家村东码头五个大棚中的最北边一个大棚内。对此,被告王新见不认可。本院实地进行勘验,勘查手扶翻地机停放在王家村东码头大棚从南往北第五个大棚内,王新见认可。证人王某对事发地点的陈述:”就有手扶拖拉机的大棚,帮忙抬出来”。王新见不认可,并认为即便在上述最北的那个大棚内,其自2010年始已离开大棚,且大棚在2011年已由邱发双承包,并提供邱发双与邱发花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约定:邱发花(甲方)将承包的王家村大棚中的后三个(北面)承包给邱发双(乙方),承包期25年,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36年8月2日止,承包费乙方每年8月2日向甲方交纳5000元,今后大棚由甲方维修,大棚用水用原乙方在河道边自费打井中的水。邱发胜、刘金叶在见证人处签字。邱发双、邱发花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认实际履行,并称王新见为离婚时常至大棚吵闹,影响邱发花正常经营,才无奈签订虚假合同,并提供北海司法所材料,证明王新见将大棚水泵拿走,于2011年11月22日经司法所转交给邱发花拉回使用。另查,被告王新见于2010年、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邱发花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邱发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上诉发回重审期间按撤诉处理。后王新见于2013年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上诉。2015年7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将位于王家村东码头的五个大棚进行了分割,从南到北两个大棚归王新见所有,从北到南的三个大棚归邱发花所有。现手扶翻地机停放地点即为被告邱发花、王新见离婚纠纷案件分割的五个大棚中的最北面一个。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邱发花提供了上述其与原告邱发双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王新见不认可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认为邱发花签订合同未经其同意,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发双、李文涛、李文主张李夕于是在案涉大棚帮助邱发花耕地时被大棚铁架卡住脖子窒息死亡,王新见否认李夕于为邱发花耕地而死亡的事实,但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旅顺口区公安分局北海边防派出所出警记录可以确认2014年9月23日晚李夕于于案涉北海街道王家大棚内死亡的事实。至于李夕于是否是义务帮工的问题,诉讼期间,三原告所提供的离婚诉讼期间王新见否认合同真实性的陈述、有关部门出具的王新见拉走及退回水泵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王新见抗辩主张的关于手扶翻地机的所有权归属、雇佣关系主体及雇员工资的给付方式的事实,事实及证据本身就缺乏与案件当事人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尤其基于部分诉讼主体相对方之间亲属关系的客观存在,及离婚诉讼导致的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等因素,更无法充分证实案涉大棚的于事发时的实际承包经营情况。但是,不管邱发花与邱发双的《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邱发花、王新见作为案涉大棚的所有权人或转包合同可得利益的受益者,担负着一定的管控职责。而李夕于作为手扶翻地机的实际操作人,理应尽到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邱发花、王新见、李夕于均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邱发花、王新见承担事故责任的30%,李夕于承担70%。经核算,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丧葬费31805.5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交通费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酌定数额为5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邱发花、王新见应当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01546元、丧葬费9541.65元、交通费150元。因事故发生,死者近亲属确实遭受精神损害,但是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发花、王新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原告邱发双、李文涛、李文死亡赔偿金201546元、丧葬费9541.6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1237.65元;驳回原告邱发双、李文涛、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邱发双负担7525元(本院准予免交),由被告邱发花负担1612.5元、被告王新见负担16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新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邱发双、李文涛、李文主张李夕于是在案涉大棚帮助邱发花耕地时被大棚铁架卡住脖子窒息死亡,王新见否认李夕于为邱发花耕地而死亡的事实,但是根据邱发双、李文涛、李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旅顺口区公安分局北海边防派出所出警记录可以确认2014年9月23日晚李夕于于案涉北海街道王家大棚内死亡的事实。至于李夕于是否是义务帮工的问题,邱发双、李文涛、李文诉称李夕于死亡是因为王新见、邱发花义务帮工所导致,除了邱发花认可外,邱发双、李文涛、李文未提供双方存在义务帮工事实的充分证据。王新见与邱发花因离婚诉讼,多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案涉大棚由邱发花管控,离婚诉讼中邱发花称案涉大棚转包给了其姐姐邱发双,并提供了转包合同,王新见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离婚诉讼案件中将案涉大棚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王新见否认案涉大棚系邱发花实际经营,否认李夕于系为邱发花帮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基于部分诉讼主体之间亲属关系的客观存在,及离婚诉讼导致的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等因素,难以确认案涉大棚于事发时的实际承包经营情况。但是不管邱发花与邱发双的《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邱发花、王新见作为案涉大棚的所有权人或转包合同可得利益的受益者,担负着一定的管控职责。而李夕于作为手扶翻地机的实际操作人,理应尽到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邱发花、王新见、李夕于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邱发花、王新见承担事故责任的30%,李夕于承担事故责任的7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新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发双、李文涛、李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上诉人邱发双、李文涛、李文负担(邱发双、李文涛、李文已预交10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缪明审判员王良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