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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坞顶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张康义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坞顶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张康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坞顶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康义,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上海坞顶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坞顶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本案中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注册地为陕西省富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办理股权变更以及股权转让备案的地点均在陕西省富县。故富县应为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