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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军、侯有敬与��姣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侯有敬,孔姣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1号院2区1号楼3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姣玲,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现住襄汾县南大街世纪宾馆。原审原告侯有敬,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东侯村村民,住址同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孔姣玲、原审原告侯有敬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委托代理人许艳琴,被上诉人孔姣玲、原审原告侯有敬及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刘军向孔姣玲出具“收到孔姣玲转来梁明旗借据三张共计367500元,刘军负责替梁明旗抵付226000元后该三张借据作废”的书面材料一份,孔姣玲于当日将其持有的梁明旗2012年10月22日借李好管现金50000元、2013年3月27日借孔姣玲现金87500元、2013年8月15日借孔姣玲、侯有敬现金230000元的三张借据原件交付刘军。同日,刘军在支付100000元后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126000元。之后,刘军分两次给付71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原审认为,刘军与孔姣玲就梁明旗借孔姣玲、侯有敬等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67500元达成协议,约定由刘军归还孔姣玲226000元后原借据作废,系二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梁明旗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军应当继续向孔姣玲履行剩余款项。侯有敬非该协议当事人,刘军无义务向其履行,故对侯有敬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军辩称其是受逼迫且就该债务孔姣玲、侯有敬已向梁明旗提起诉讼,故再无义务返还剩余债务的主张。该院认为,刘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被逼迫及所接手的款项与孔姣玲、侯有敬向梁明旗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刘军尚欠孔姣玲55000元,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孔姣玲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刘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姣玲5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侯有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刘军负担。刘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军是被迫接受的梁明旗与孔姣玲、侯有敬的债务,刘军接手的2013年8月15日梁明旗向孔姣玲、侯有敬出具的230000元借据,与孔姣玲、侯有敬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向梁明旗及其妻子主张2013年8月15日借其248750元系同一借款,上诉人已向原债务人梁明旗主张了权利,再无义务偿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孔姣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务转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履行;三方协议并非在上诉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上诉人在原审递交的自称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出具的,可见债务转让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15日,梁明旗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248750元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原告侯有敬辩称,2013年8月15日,梁明旗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248750元与同日梁明旗向孔姣玲、侯有敬出具的230000元借据不是同一笔借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军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刘军与被上诉人孔姣玲就梁明旗借孔姣玲、侯有敬等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67500元达成��议,约定由上诉人刘军归还孔姣玲226000元后原借据作废,系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刘军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继续向被上诉人孔姣玲偿还55000元。关于上诉人刘军辩称“其是受逼迫且所接手的款项与孔姣玲、侯有敬向梁明旗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就该债务孔姣玲、侯有敬已向梁明旗提起诉讼,故再无义务偿还剩余债务”的理由,因上诉人刘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孔姣玲、原审原告侯有敬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卫红审判员张俊青审判员梁祥伟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