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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3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3民初34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党某某。被告:陈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7‰,已付利息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经结算本息共计13万元,被告在偿还2万元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11万元的借据,约定了月利息为17‰,未约定借款期间。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利息9000元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党某某、陈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7‰计,已付利息9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党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