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86号苏报南都广场1201、1202、1203室。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阳,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典,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彭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醴陵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天皓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升华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湖南升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起诉,仅以提交了一份新的鉴定意见作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再次作出判决,推翻了之前作出的(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湖南升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与(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并不相同,认定的法律事实也不相同,法律关系也不一样,被上诉人依据新的证据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请求判令江苏天皓公司恢复原有排污设备原状;三、请求判令江苏天皓公司返还湖南升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四、由江苏天皓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湖南升华公司(甲方)与江苏天皓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购买光微波废气处理设备一套,设备编号为TH1307××××,规格型号为THwB××,价格为200000元(含税),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后15天内到货;2、检验标准:如无特殊情况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请第三方验收机构及醴陵市环保局验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赔偿乙方100000元人民币;3、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整套设备质保一年半;在质保期间有任何问题,乙方需及时免费更换;4、结算方式: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即8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验收合格单给乙方,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及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余款(即120000元);5、安装及调试:乙方免费委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并免费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指导;6、验收标准:(1)、乙方保证其产品的处理效果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之一级标准和《恶臭污染排放标准》(GB14554-1993),且乙方保证其产品在需方运行后无任何异味;(2)、乙方保证其产品运行后,通过醴陵市环保局及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7、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处理:如乙方的设备不能达到验收条款,即验收不合格,则乙方需在3天内退还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如乙方不及时退款,则另赔偿甲方100000元人民币;(2)、甲方违约处理:如乙方的设备达到预期效果验收合格,则甲方需在3日内支付尾款,如甲方拒绝支付,则另赔偿乙方100000元。合同双方签订后,湖南升华公司向江苏天皓公司支付预付款80000元,江苏天皓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湖南升华公司交付设备编号为TH1307××××,规格型号为THwB××光微波废气处理设备一套,随后该套设备在江苏天皓公司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了安装、调试。该套设备运行后,湖南升华公司未在10个工作日内请第三方验收机构及醴陵市环保局验收。受江苏天皓公司的委托,原深圳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在湖南升华公司厂区所在地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标态干排气流量、臭气浓度、非甲烷总径。检测结果:标态干排气流量(单位M3/h),其中进口2347、出口2321;臭气浓度(单位无量纲),其中进口13183、出口3090;非甲烷总径:排放浓度(单位mg/m3),其中进口164、出口76.4;排放速率(Kg/h),其中进口0.385、出口0.177。湖南升华公司在使用型号为THwB××光微波废气处理设备过程中,认为江苏天皓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设备损坏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向江苏天皓公司提交信函,要求在一个月内解决,并在收到信函后五日内作出明确答复。2014年4月22日,江苏天皓公司向湖南升华公司重新交付了一台废气处理设备,在江苏天皓公司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了安装、调试。上述两台设备均安装于原告的两套废气处理设备中,两台废气处理设备在湖南升华公司运行过程中,湖南升华公司仍认为未达到合同目的,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向江苏天皓公司提交信函,提出第二台设备无光微波功能,不符合合同要求;2014年8月18日,湖南升华公司第三次向江苏天皓公司提交信函,要求在一个月内解决,并在收到信函后五日内作出明确答复,江苏天皓公司为此派人进行处理。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湖南升华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江苏天皓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为查明向被告购买的光微波废气处理设备的处理效果能否达到《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终结此次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实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有新的证据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鉴中心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机鉴字第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置换设备除了与合同约定的光微波废气处理设备在结构上的不相同外,在功能上只具有光氧废气处理的功能,被告置换设备不符合《采购合同》第8款(验收)中“乙方保证其产品在需方运行后无任何异味”的验收标准,置换设备的表明上,无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出厂编号、出厂日期、出厂标牌,不符合《采购合同》中“乙方应提供出厂标牌”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湖南大学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更换的第二台设备,经鉴定仍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恢复原告原有排污设备原状的诉讼请求,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曾被驳回,现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驳回。原告是基于有新的证据再行起诉,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000元。三、被告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恢复原告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排污设备原状。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的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被上诉人湖南升华公司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前诉裁判生效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不符合再次起诉的受理条件。若被上诉人湖南升华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和上诉人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被上诉人湖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受理费3346元和二审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胤彪审判员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毓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