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刑更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元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1030号罪犯杨元辉,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海口新一番回转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望海国际广场店员工,捕前住澄迈县金江镇仁丁村委会洋坡村。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元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三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7042.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37042.1元)。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案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杨元辉的刑事判决。罪犯杨元辉2013年11月6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5年11月26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杨元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元辉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元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元辉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7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杨元辉应与三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7042.1元,扣除判决前已赔偿的50000元(其中杨元辉赔偿22000元,同案被告人赔偿28000元),尚应赔偿37042.1元。该犯个人仍应赔偿人民币9260.53,至今未赔偿。该犯在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14.27元。因该犯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元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由于该犯尚未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九个月的幅度偏大,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及服刑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对该犯的减刑幅度应调整为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元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