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与徐志华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徐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8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油榨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450-X。法定代表人:赖建桥,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旻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志华,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国土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我院依照法〔201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6日召开了非诉执行审查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执行人徐志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中区国土分局对被执行人徐志华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棉竹镇冷水寺村12组集体土地于2013年开始建设,占地面积533.18平方米,其中农用地533.18平方米,新建彩钢棚房170.24平方米,石棉瓦房65.75平方米,硬化地面154.17平方米,主要用于木材加工。该宗地不符合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占用耕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徐志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和《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合计罚款7997.7元。徐志华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市中区国土分局向徐志华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因徐志华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义务,市中区国土分局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徐志平在本案听证中辩称:对国土部门处罚决定没有异议,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属于手工作坊,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志华在未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和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棉竹镇冷水寺村12组集体土地用于木材加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1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部分由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报请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并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合计罚款7997.7元”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猛审 判 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