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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剑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5民初11023号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1802-3室。法定代表人:霍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以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剑文,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交。审 判 员  戴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