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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高梅与欧远灯、欧远召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高梅,欧远灯,欧远召,欧远碧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532号原告:欧高梅,女,生于1951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波,湖北省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远灯,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欧远召,男,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欧远碧,女,生于1979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欧高梅诉被告欧远灯、欧远召、欧远碧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波、被告欧远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远灯、欧远召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生养死葬,即日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欧高梅与其已逝的丈夫欧高彦膝下有三个子女,长子欧远灯、次子欧远召、女儿欧远碧。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住房,无经济来源,老年无依无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被告欧远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远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远碧辩称,赡养老人是义务,应该支付赡养费。原告欧高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欧高梅提交的证据,被告欧远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高梅与已逝丈夫欧高彦育有三子女,分别是大儿子欧远灯、二儿子欧远召、小女儿欧远碧,即本案三被告。2005年,原告欧高梅丈夫去世后,其一直跟随被告欧远碧生活。2012年间,原告分别在被告欧远灯、欧远召家生活一年时间后,因生活不习惯,由被告欧远碧于2013年1月接走赡养至今,仅靠被告欧远碧务工所得收入维持生活。现原告以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自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欧高梅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又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其要求三被告自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符合当地生活条件及经济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远灯、欧远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远灯、欧远召、欧远碧自2017年3月起,每人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欧高梅支付赡养费50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远灯、欧远召、欧远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崔显荣人民陪审员  龙兰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