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永壮与邓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壮,邓瑞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798号原告:陈永壮,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邓瑞秋,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陈永壮与被告邓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瑞秋偿还借款本金39.6万元;2.要求邓瑞秋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邓瑞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邓瑞秋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陈永壮借款39.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陈永壮多次向邓瑞秋催讨欠款,邓瑞秋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邓瑞秋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邓瑞秋和陈永壮双方经结算,邓瑞秋尚欠陈永壮借款39.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邓瑞秋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陈永壮先生借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借期一年,月息壹分。此据,借款人:邓瑞秋,2016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邓瑞秋向陈永壮借款39.6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予以确认,邓瑞秋应予偿还。陈永壮要求邓瑞秋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8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瑞秋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瑞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永壮借款本金39.6万元。二、邓瑞秋应从2017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向陈永壮支付借款本金39.6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0元,由邓瑞秋负担。邓瑞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阿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宏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