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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寿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95号被告人张寿山,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寿山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寿山于2017年8月16日18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锦绣宾馆东侧,通过他人从中联系朱某后,向朱某贩卖冰毒疑似物9袋共重2.8克,并获取毒资29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所查获9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所查获毒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毒资照片、短信截屏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称量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寿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寿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存在数量引诱情形。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寿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