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茂强诉蔡洪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茂强,蔡洪明,蔡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茂强,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娟(系孙茂强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洪明,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峰,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孙茂强因与被上诉人蔡洪明、蔡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茂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在租赁合同期满前向上诉人提出不再续租,在期满后亦曾同意上诉人转让店铺,现被上诉人提出收回房屋,致使上诉人没有足够时间安排后续事宜,且遭受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蔡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蔡洪明未作答辩。2017年5月,蔡洪明、蔡峰共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2、孙茂强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将房屋退还给蔡洪明、蔡峰;3、孙茂强支付蔡洪明、蔡峰所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750元(2017年1月至4月)以及自2017年5月之后至实际退出房屋期间的租金,每月按9,187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洪明、蔡峰系父子关系,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乙一层、二层房屋的所有人。2006年始,蔡洪明、蔡峰将房屋出租给孙茂强用于经营理发美容。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蔡洪明、蔡峰将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层1-2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孙茂强,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105,000元,先付后用,房租每年递增5%。一审法院认为,蔡洪明、蔡峰与孙茂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孙茂强仍占用系争房屋,蔡洪明、蔡峰又于2017年3月23日通知孙茂强不再续租并要求孙茂强于4月20日前搬走,故可视为双方于租期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可随时解除,一审法院确认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孙茂强应返还系争房屋及占用房屋的租金及使用费。现蔡洪明、蔡峰按每月9,187元标准主张2017年度的租金及使用费,未超出2016年的租金标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蔡洪明、蔡峰与孙茂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乙一层1-2间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二、孙茂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层1-2间房屋,将前述房屋返还蔡洪明、蔡峰;三、孙茂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洪明、蔡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前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9,187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孙茂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而上诉人仍继续占用系争房屋。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租且要求其于4月20日前搬离,可视为双方于租期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并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并判决上诉人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被上诉人,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茂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由上诉人孙茂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