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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中武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范中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48号异议人: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B座2710室。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立,女,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女,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工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2厅139室。法定代表人:孔庆玲,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被执行人:范中武,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在本院执行北新工贸公司与中太集团公司、范中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城投集团公司对本院(2017)陕0102执270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27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投集团公司称,从程序上,城投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只有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从权利上,异议人城投集团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应不经审查即撤销执行通知。从实体上,被执行人对城投集团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城投集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中太集团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处于超额支付状态,目前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无法确定。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270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27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新工贸公司称,城投集团公司是适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对象,根据法律规定,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之异议,法院须进行审查。异议人城投集团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支付义务,法院已经对该债权进行过诉讼保全,城投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城投集团公司在法院对债权进行诉讼保全后仍向被执行人中太公司付款,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应根据法律规定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对其给予罚款。要求驳回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北新工贸公司与中太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陕01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新工贸公司偿还钢材款本金5624625元及资金占用费1987383.69元。二、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向原告北新工贸公司支付以所欠钢材款本金5624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40251.29元(暂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诉讼中北新工贸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中太集团公司对城投集团公司到期债权,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陕0102民初6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太集团公司银行存款8668159.3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陕0102民初6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投集团公司暂停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拖欠北新工贸公司钢材款8668159.32元及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72477元,合计8745636.32元。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向城投集团公司送达,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城投集团公司发函,载明:因你公司尚有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未付工程款)。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2016)陕0102民初6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暂停向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支付8745636.32元,该执行通知书由你单位法务部签收。近期,原告北新工贸公司多次向本院反映,你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存在向中太集团公司付款的行为。如你单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除责令你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同时可以对你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如因你单位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支付导致原告主张无法得到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有权责令你单位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本院将裁定你单位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2017年1月26日西安城市路网完善项目领导小组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1月26日朱宏路-北二环立交承包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该立交B匝道被堵和劳务人员聚集。专题研究朱宏路北二环立交工程进度及维稳问题,会议确定了以下事项:一、西安城投集团立即支付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800万元;二、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尽快按程序报送未计量的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资料;三、西安城投集团应确保留够新城法院已通知保全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诉讼的870万元资金,保证涉案资金的安全。听证中城投集团公司表示新城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其对中太集团公司有应付款,应付金额大于法院要求保全金额。2017年1月,因突发事件及维稳要求,其根据西安城市路网完善项目领导小组专项会议精神,向中太集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169.5万元。其目前准备提交仲裁确定其与中太集团公司间债权债务数额,是否应向北新工贸公司支付,取决于仲裁结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城投集团公司在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诉讼保全时并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当时对中太集团公司有应付款,金额大于法院保全金额8745636.32元。在法院对该到期债权进行诉讼保全后,城投集团公司继续向中太集团公司付款969.5万元,应视为其在向中太公司付款的范围内系其自认的确定的到期债权。综上,被执行人中太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债权8745636.32元已经城投集团公司自认及(2016)陕0102民初6004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0102民初6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城投集团公司在对法院诉讼保全债权予以认可并继续向被执行人付款后,在法院执行时又对该债权予以否认,并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异议人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270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27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申 洁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人民陪审员  韩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