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宁宁、罗裕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宁,罗裕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6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宁宁,男,汉族,1981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裕森,男,汉族,2012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法定代理人:罗龙龙,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罗裕森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宁宁因与被上诉人罗裕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1、发生事故时罗裕森独自在街上跑着玩,身边没有监护人陪同。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保护义务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由李宁宁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明显属农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上诉人显失公允。3、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一审判决支持数额过高。交通费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乘车票据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罗裕森答辩称:1、上诉人开的是机动车,罗裕森是行人,机动车与行人的主次责任划分应该是2:8。2、2014年开封县已变更为祥符区,县委、县政府已经变更为区委、区政府,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罗裕森的伤残赔偿金正确。罗裕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宁宁赔偿罗裕森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6时50分,李宁宁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宜村庙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村庙街里将罗裕森碰伤,造成罗裕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宁宁负主要责任,罗裕森负次要责任。涉案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宁宁。罗裕森受伤后先后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29367.47元。罗裕森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裕森右股骨骨折术后致一肢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罗裕森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核算,罗裕森的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4426.03元(83.51元/天×53天),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李宁宁已支付罗裕森34487.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罗裕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罗裕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宁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一审酌定由罗裕森和李宁宁分别承担此事故20%和80%的民事责任。李宁宁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罗裕森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伤后果等情况,一审酌情予以支持。罗裕森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此一审予以支持。综上,罗裕森的合理损失共计94325.5元,此款由李宁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裕森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裕森61078.0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152元、护理费442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罗裕森下余损失23247.47元,由李宁宁按80%的比例赔偿罗裕森18597.97元。扣除已支付的34487.47元,李宁宁应赔偿罗裕森55188.4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宁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裕森各项损失共计55188.47元。二、驳回罗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罗裕森负担226元,由李宁宁负担138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案涉事故中,由于李宁宁驾驶的为机动车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恰当。李宁宁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裕森所在的户籍所在地为开封市××区,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与城区家庭户口性质相同,采用农村标准计算罗裕森的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李宁宁认为应采用农村标准计算罗裕森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所述,李宁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李宁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