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更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罪犯张永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872号罪犯张永杰,男,生于1985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兴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中,2012年7月经该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3月复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10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张永杰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33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