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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执15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哲华、林国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哲华,林国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15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哲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国扬,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哲华与被执行人林国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闽0305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国扬名下小型汽车、小型轿车各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闽0305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黄建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