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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维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7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维,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4日0时许,朱某3(已判决)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酒吧XX楼XX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口角,双方扭打,朱某2(已判决)与被告人刘维见状后,对朱某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维在逃。经鉴定,朱某1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面部、肢体多处创伤和两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朱某1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维于2017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的朱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某2、朱某3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维的历次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刘维上诉出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获得被害人谅解是作出经济或物质上的赔偿为前提的条件的,本案中刘维及其家属并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经济赔偿,因此被害人对已作出经济赔偿的其他同案人员的谅解不能成为刘维要求从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另原判对刘维所具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故刘维要求从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二审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