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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8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施某1、施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791号原告:顾某某,女,193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某1,女,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某2,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某3,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施某3妻子),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某4,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施某4母亲),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施某1、施某2、被告施某3及被告施某3、施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北村XXX号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二层楼房中的四分之一计22.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涉讼房屋”);2、依法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涉讼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二层楼房中的十六分之一计5.625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系母子女关系,被告施某4系原告孙女。原告与被继承人施善达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1997年间,被继承人与原告及被告施某3、施某4经批准后,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北村5队的居民点上建造了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二层楼房及辅房两间,门牌号为599号。被继承人施善达于2004年10月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近年来,双方为涉讼房屋的所有及继承发生争议,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施某1、施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四方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公证,属非法无效,故同意对涉讼房屋依法予以继承、分家析产。被告施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与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已经签订了处分涉讼房屋的协议,明确将该房屋归被告施某3夫妇所有,故本案涉讼房屋已经处理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施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四方所签订的协议,且认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其对涉讼房屋的权利,今后与被告施某3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与被继承人施善达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被告施某3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施某4。1997年1月13日,以原告顾某某为户主,与被告施某3、施某4及被继承人施善达共同申请建造涉讼房屋,于同年4月13日获批准,6月24日获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准许建造90平方米两层楼房。随后被告施某3及其妻子陈某某出资建造了涉讼房屋,并以施某3为户主得到确权。2004年10月6日被继承人施善达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1年8月22日,原告顾某某、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签订了家庭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涉讼房屋系被告施某3夫妇全资建造,该房屋归其夫妇所有;二、若涉讼房屋遇到拆迁,该房屋拆迁款、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房屋安置等所有相关利益均由施某3夫妇享有。现原、被告为涉讼房屋继承、分家析产发生争议,遂涉讼。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中的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施某3、施某4及被继承人施善达,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因被继承人施善达于2004年10月6日去世,故原告顾某某、被告施某3、施某1、施某2对此可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是,本案中原告顾某某、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家庭协议,明确涉讼房屋系被告施某3夫妇建造,同意将该房屋归被告施某3夫妻所有,也即对继承问题作了处理,同时原告顾某某作为权利人也对涉讼房屋作了处理。本案的焦点是该份协议是否有效。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施某1、施某2认为,该协议并未经过公证,系不合法的协议,没有效力,但未提供该份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及被告施某1、施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经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纵观该份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无胁迫等影响协议无效的情形,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据此,确认该协议书已将涉讼房屋作了相应的处分,故对原告顾某某要求对涉讼房屋依法继承、分家析产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至于被告施某4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但不影响其他权利人去表达真实意思。如其对涉讼房屋主张权利,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某要求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北村XXX号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二层楼房中的四分之一计22.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及依法继承该房十六分之一计5.62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