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年生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年生,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709号原告:马年生,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陶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年生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年生、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建在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东北角与原告家紧邻的基站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事实和理由:原告家紧邻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东边,原告一家之前一直没有在家居住。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1年左右将基站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建在刁家乡卫生院东北角,该基站通信铁塔还占用原告家约50公分的宅基地。原告及家人于2016年回家居住,发现该基站通信铁塔及基站无人值守机房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居住安全,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基站通信铁塔及基站无人值守机房拆除,但被告不仅没有拆除,还将铁塔上原本只有的四个室外天线设备增加到现在的将近二十个。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基站通信铁塔不仅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而且因该基站通信铁塔及无人值守机房的基站通信辐射作用,严重的影响和损害原告一家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牟刁家基站站址租赁合同(部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刁家卫生院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由其他人签订的合同。2、落款为中牟县刁家乡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铁塔东面是原告的宅基地,并且该铁塔占用原告家50公分宅基地。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基站设施位于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院内,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均被刁家乡卫生院院墙包围,被告与刁家乡卫生院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取得基站设施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土地为刁家乡卫生院所有。根据土地局备案信息查询,刁家乡卫生院于1975年9月17日由刁家乡革委会批准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从档案信息上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属于刁家乡卫生院所有,目前刁家乡卫生院还存在文革时期的建筑物,从建筑物的延长线上也可以明确看出涉案基站及其附属设施仍位于刁家乡卫生院的外围墙内。三、基站设施拆除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基站作为国家通信基础工程,惠及民生,所有的通讯运营商的数据收发现在都统一在一个基站,如果基站拆除将导致不可想象的后果。涉案基站覆盖了包括原告在内大量公共单位和众多居民,基站的选址是建立在大量的数据和调查及科学研究之上,耗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基站建设也是响应国家基础通信工程建设的号召,如将该基站拆除,涉案基站范围内将无法科学选定新的基站站点,基站拆除对社会的生产和老百姓生活的影响不可预估。综上,涉案基站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土地属于刁家乡卫生院所有,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充分考虑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牟刁家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站基地服务设施有合法的权利来源。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规划图、征用土地协议书各一份(被告表示系对原件拍照后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刁家乡卫生院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通讯铁塔现状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勘验,原、被告所争议的通讯铁塔位于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院内东北角,该铁塔底部与卫生院东院墙、北院墙较近,被告现居住的院落紧邻通信铁塔东部的院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院内东北角建有一座通讯塔,该通讯塔底部与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东院墙相邻较近,被告现居住的院落紧邻通信铁塔东部的院墙。原告认为基站通信铁塔占用原告家约50公分的宅基地,而且因该基站通信铁塔及无人值守机房的基站通信辐射作用,严重影响和损害了原告一家人的身体健康,要求被告拆除该基站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被告认为基站设施位于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院内,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此外,基站设施拆除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不同意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基站通信铁塔占用原告家约50公分的宅基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信塔等设施占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认为因该基站通信铁塔及无人值守机房的基站通信辐射作用,严重影响和损害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要求被告将通信塔等设施予以拆除,但涉案信号塔基站的建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应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原告马年生要求拆除该信号塔基站的请求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年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人民陪审员 李军停人民陪审员 贾海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晨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