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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刑庭移送执行胡星缴纳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2执664号被执行人胡星,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在执行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胡星缴纳罚金纠纷一案,根据生效的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星应当缴纳罚金2,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的(2016)川03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胡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辛玉审 判 员  罗 莉法官助理  郭礼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