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昌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胜,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胜及其辩护人刘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昌胜受“张某”(身份不详)委托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至贵州省贵阳市。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昌胜携带毒资二十一万二千元与曹某(另案处理)驾车至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被告人李昌胜按照约定在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与“小米全”(身份不详)进行交易后将毒品藏匿于其所穿的上衣中驾车离开,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昌胜与曹某驾车行驶至盘县平关镇320国道毒品检查站被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现场从李昌胜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共计949.39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1.2.3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检材1中海洛因含量为72.8%,检材2中海洛因海量为73.3%,检材3中海洛因含量为72.7%。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昌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昌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张某”叫其带货时不知道是毒品,拿到货后才知道的,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民警告知了“张某”的联系方式及住址,后民警告知其“张某”被抓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昌胜系受他人指使、雇用而运输毒品,属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相对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是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及抚养,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实际危害,综上被告人具有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昌胜为帮“张某”(身份不详)带货,向李某借来一辆贵A×××××号小型轿车,随即邀约曹某(另案处理)一起从贵州省贵阳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到达昆明后,被告人李昌胜独自与“小米全”(身份不详)交易购得毒品,并将毒品藏匿于所穿的上衣内,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昌胜驾车载曹某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贵州省贵阳市,途径盘县平某320国道毒品检查站时,遇到公安民警公开查缉,对李昌胜、曹某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后从被告人李昌胜身上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共计重949.39克的毒品嫌疑物三包、“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尾号为0579的贵阳银行甲秀卡一张、尾号为2144的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一张及人民币1000元,对从被告人李昌胜处查获的手机、银行卡、现金及毒品嫌疑物外包装均已随案移送。经委托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材1、2、3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检材1中海洛因含量为72.8%,检材2中海洛因含量为73.3%,检材3中海洛因含量为72.7%。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嫌疑物开封、封装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电汇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被监管人员体检表,视频光碟,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且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949.3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李昌胜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昌胜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受他人指使、雇用而运输毒品,系偶犯,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相对小,且系家庭收入唯一来源,有子女、父母需要抚养、赡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昌胜在得到打入其账户的款项后,从“小米全”处购得毒品,而后在明知毒品是违禁品的情况下,将毒品独自进行携带,并驾驶、乘坐自己借来的车辆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欲运输毒品至贵州省贵阳市,途径盘县平某320国道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其主观上已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在运输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他人参与共同运输毒品,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本案被查获毒品海洛因为949.39克,查获毒品数量大,其明知是违禁品仍予以运输,主观恶性大,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李昌胜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昌胜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某”的联系电话及住址,公安机关已将“张某”抓获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已提供盘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尚未抓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32年2月17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949.39克,予以没收。三、对从被告人李昌胜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查获的作案的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尾号为0579的贵阳银行甲秀卡一张、尾号为2144的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云娟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