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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9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汉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易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汉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易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165号原告:成都汉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10楼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涛,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易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大道创业路8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侯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莉,女,土家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涛,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汉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尚营销公司)与被告易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上集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希孝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尚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涛、夏军,被告易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莉、张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尚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居间佣金费6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449.5元(2017年4月1-2017年6月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OCG国际中心项目推荐租赁客户,居间佣金费用为被告与客户首月租赁费用的150%。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推荐客户并由被告出具《租赁客户登记确认书》一份。2017年4月原告经与所推荐的客户电话联系,知晓被告已经与原告推荐的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居间佣金费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易上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佣金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推荐的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称被告与其推荐的客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毫无事实依据;三、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邦胜公司”)系被告长期友好合作客户,但原告所推荐的客户并不是该客户,且该客户与我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协议;四、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客户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因为该确认书中甲方盖章处的单位是易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部,并非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该确认书只是代表原告带人来看房,不具有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居间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有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易上集团公司)……乙方(汉尚营销公司)……客户姓名杨先生/孝利利……意向单位(套型、面积、楼层):400-600平方米……上述客户系汉尚房地产公司为OCG国际中心项目之物业推介的客户,此客户登记已被初步确认。但该确认书签订以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确认书上的“杨先生或孝利利”与易上集团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认为杨先生或孝利利代表的实际上是杨邦胜公司,但未举证证明杨先生或孝利利代表杨邦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杨邦胜公司与易上集团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但是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居间合同或者达成口头的居间协议。被告虽然在确认书中有签字盖章的事实,但确认书中的房屋信息等内容并不确定,也无法作为原告认为其居间义务完成的充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促使了第三方与易上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严重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汉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成都汉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啟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