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陶永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陶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冀032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兰,女,1948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4811131621,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90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XXX,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永华,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54052516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10号。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桂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兰、诉讼代理人XXX,以及被告人陶永华、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陶永华与王桂兰在河北省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陶永华用铁锹将王桂兰的手及胳膊打伤。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桂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陶永华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王桂兰的陈述,证人宋桂玲、陶艳秋、魏性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陶永华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永华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兰要求被告人陶永华赔偿医疗费159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97.88元。被告人陶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当庭辩解称,当时王桂兰用塑料管打我,我用锹挡着,她的手打在锹裤上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陶永华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陶永华主观上没有伤害王桂兰的故意,王桂兰先用白色塑料管追打陶永华,陶永华用锹挡时,王桂兰的手不慎碰撞到铁锹上,造成王桂兰受伤。本案被害人王桂兰的陈述及证人陶艳秋的证言均自相矛盾,王桂兰右手拇指的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符合铁锹砍伤的情形。因此,陶永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永华与被害人王桂兰同在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居住,两家在村北的土地相邻。2017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王桂兰与丈夫魏性龙在村北地里干活。被告人陶永华来到与魏性龙家相邻的自家地块,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王桂兰发生口角。在二人互骂过程中,因被告人陶永华骂了被害人王桂兰的父亲,王桂兰遂持干活用的塑料管朝被告人陶永华走去,在场的村民陶艳华前去拉架。来到陶永华跟前后,被害人王桂兰抬起左手想打陶永华,被告人陶永华用铁锹打在被害人王桂兰左胳膊上。被害人王桂兰用塑料管打被告人陶永华时,被告人陶永华拿铁锹挡,致被害人王桂兰手部受伤倒在地上。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桂兰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左前臂下段、左手第5掌指关节尺侧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4日9时许,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陶永华到派出所,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害人王桂兰出生于1948年11月1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4811131621。其于案发当日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费治疗费15917.88元。诊断:右拇指外伤,右拇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伴,右拇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伴皮肤缺损,左前臂及左手外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兰的经济损失为18953.17元,包括:1、医疗费1591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1385.29元(60.23元/天×23天);4、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陶永华供述,2017年5月9日,我在我家地里干活时,魏性龙和妻子王桂兰也在他家地里干活,我发现他家的地占了我家的地。我用铁锹往他家地里扔了两锹土,魏性龙和王桂兰骂我,我也骂他们。魏性龙和王桂兰说打我,王桂兰手里拿着塑料管过来了。她用拳头打我脸和头部,追着我到地南头。在我家地西边的陶艳秋看见后,过来拉着王桂兰,我和王桂兰对骂。陶艳秋没有拉住王桂兰,王桂兰拿着塑料管跑到我身旁,用塑料管打到我左胳膊上,又打在我后背和后脑勺上。王桂兰第四下对我头部打的时候,我身体往后躲,用手里拿的铁锹挡,王桂兰的右手就落到我的铁锹头上。当时我看见王桂兰的左手流血了。王桂兰说手断了,然后倒在地上。2、被害人王桂兰陈述,2017年5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丈夫魏性龙在村北地里干活,我们村的陶永华(我们两家的地紧挨着)在我家两家中间铲畦格,他铲的土将我家花生给埋上了。我用手拿着一根塑料管过去,我们两个人吵吵起来。正吵吵时,陶永华用手里的铁锹砍我左胳膊一下,当时就流血了。他又用铁锹砍我右手一下,我疼得倒下了,因为我晕血当时就头晕了,后来被送到医院去了。当时我们村的陶艳秋在场着,她是在我和陶永华互相骂时过来的。3、证人宋桂玲证言称,陶永华是我丈夫。2017年5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走到离我家150米远时,看到在我家地里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拿着棍子的人乱打另一个人,另一个人拽着被打的人。我过去看到魏性龙妻子趴在地上,魏性龙站在他妻子旁边。我丈夫和小名叫秋的人在旁边待着,一会儿警察就到了。当时魏性龙妻子手里拿着一根白色塑料管,是她用来勾花生秧的工具。我丈夫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是种地用的尖锹。4、证人陶艳华证言称,2017年5月9日上午9点多钟,我往北走时看见魏性龙两口子在地里抠花生,和他们说了几句话。这时陶永华过来了,开始骂王桂兰,我劝王桂兰别理他。但陶永华又开始骂王桂兰父亲,王桂兰就不干了,右手拿着抠花生用的白色塑料管朝陶永华走过去,我怕他们打起来追过去。王桂兰她到陶永华跟前后,左手抬起来想打陶永华。她刚抬起左手,陶永华抡起铁锹砍了王桂兰左胳膊一下,砍完后陶永华又抡起铁锹砍向王桂兰。我钻到他们中间用手推陶永华,没有推动,然后转身看到王桂兰躺在地上,胳膊上都是血。我赶紧找皮筋将她的胳膊勒上,到车那找卫生纸交给魏性龙,然后我打120,又给王桂兰儿子打电话。随后我去马路上去接120的车,一会儿警察也到了。5、证人魏性龙证言称,2017年5月9日上午,我和妻子王桂兰在地里干活,陶永华拿铁锹往我家地里花生上埋土,王桂华和陶永华骂起来。陶永华骂王桂兰的父亲,王桂兰拿着塑料管去找陶永华。过了一会儿我听见王桂兰“啊”的一声倒在地上,我看见陶永华拿着铁锹站在一边,王桂兰的手和胳膊都是血。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24日9时许,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陶永华到派出所,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7、《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5月9日,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从王桂兰处保全白色塑料管一根(1米多长);从陶永华处保全农用铁锹(尖)一把。8、《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王桂兰于2017年5月9日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诊断:右拇指外伤,右拇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右拇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伴皮肤缺损,左前臂及左手外伤。出院医嘱:每周来院复查,伤肢严禁持重物,未经医生允许严禁参加工作。9、《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王桂兰左右手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致其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外力作用致其左前臂下段3.5cm伤口,左手第5掌指关节尺侧有1cm皮裂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王桂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兰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5023.13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894.75元),以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住院花费,以及诊断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陶永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陶永华没有用锹打伤王桂兰,法医鉴定结论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与锹砍形成的伤不相答,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兰、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永华因琐事持铁锹故意将被害人王桂兰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永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永华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陶永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其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以及请求金额过高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本案虽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但被告人陶永华在与被害人互骂中骂了王桂兰的父亲,引起二人持械互殴。即使被害人王桂兰在打架过程持有塑料管,但被告人陶永华持铁锹造成王桂兰多处受伤。综上,被告人陶永华过错程度比较明显,对被害人王桂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陶永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3.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秋生人民陪审员张雪姣人民陪审员耿磊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何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