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李胜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达,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杭州市富阳区。2012年6月2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达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达及辩护人陆玲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李胜达为归还个人债务向被害人姜某借款,被害人姜某要求被告人李胜达为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李胜达利用所在单位杭州泉通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杭州泉通阀门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借款提供虚假担保,从被害人姜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人李胜达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实际从被害人姜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7月19日,本院受理姜某诉杭州泉通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李胜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杭州泉通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于2017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8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灵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胜达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胜达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胜达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胜达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还款计划,转账记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辞职报告,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李胜达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胜达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赃款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胜达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代书 记员 董月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