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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德刚与胡元旗、庞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刚,胡元旗,庞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045号原告:韩德刚,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胡元旗,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庞秀梅,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韩德刚诉被告胡元旗、庞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旗、庞秀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为出具欠条。2013年6月21日,因周转资金,又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韩德刚曾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元旗、庞秀梅立即偿还原告韩德刚借款13万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胡元旗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庞秀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经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韩德刚主张被告胡元旗欠款13万元,并提供借据一枚拟证实其主张。借据记载“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21日,借款人:胡元旗,借款人:周凤军,2013年6月21日。”在借据下方有红色笔体书写的小字“利息未给,卖车后算”。但该处未有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韩德刚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笔借款,原告韩德刚申请证人周凤军出庭作证,证人周凤军出庭证实其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其签字是仅具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其与被告胡元旗、原告韩德刚曾协商一致,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元旗个人承担。原告韩德刚对于证人周凤军其为担保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被告胡元旗均为借款人,但认可二借款人曾与原告协商,该笔债务由被告胡元旗个人承担。故原告韩德刚对于其提供借据的10万元债务,仅向本案被告胡元旗主张。原告韩德刚主张被告胡元旗曾向其借款3万元,并且未为其出具债权凭证。原告提供(2016)吉07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韩德刚、被告胡元旗在参与该案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拟证实其主张。并主张其曾在本院审理(2016)吉0702民初3452号民事案件时,提供了公安卷宗一份,其内的公安笔录对于该笔债务有记载。原告韩德刚曾于2016年7月20日,以民间借贷为由、松原市百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元旗、庞秀梅为被告诉至本院。原告韩德刚在该案的诉状中起诉借款本金为86.9万元,被告胡元旗在该案中的答辩状中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869000元本金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我签字出具的借条我都认可,同意偿还。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胡元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开庭审理,该案缺席审理。原告韩德刚在该案开庭审理中辩称诉讼请求,诉称“其中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为胡元旗、周凤军这笔10万元借款我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了,另诉。现在经过计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2000元。”并在该案中提供了借款金额合计74.2万元的债权凭证。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3万元借款在(2016)吉0702民初3452号案件中并未提及亦未审理。原告韩德刚所称存于(2016)吉0702民初3452号卷宗中的公安卷宗,系2016年6月12日,证人周凤军在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以被告胡元旗诈骗为由报案的相关材料。依据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开公(刑)受案字[2016]297号卷宗中的相关记载,原告韩德刚在2016年6月14日9时7分至2016年10时7分的询问笔录中曾提及”还有大约7万元没有借条,也是胡元旗在2013年7月4日,他说厂房地面施工用款,借了3万元,…”该处为该卷宗中唯一涉及“3万元债务”的记载。被告胡元旗、庞秀梅在该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或认可对于原告韩德刚存在“3万元债务”。原告韩德刚亦提供保证书复印件一枚,但该担保书中仅记载了在韩德刚处借款的事实,但未记载借款金额。上述事实,有韩德刚的当庭陈述、证人周凤军的证人证言借据原件一枚、保证书复印件一枚、(2016)吉07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议件一份、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二枚在卷为证,及存于(2016)吉0702民初3452号卷宗中的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为凭,被告胡元旗、庞秀梅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德刚主张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债务,没有提供债权凭证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2016)吉0702民初3452号卷宗中的起诉状、答辩状及判决书,对于该笔债务亦没有记载,起诉状中记载的金额为原告个人的诉请,答辩状中被告胡元旗的答辩,亦没有对于3万元提出明确答辩意见。依据原告韩德刚在开公(刑)受案字[2016]297号卷宗中的记载,其认为胡元旗在出具借据之外仍对其欠款7万元,对于其中3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与原告韩德刚在本案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2013年6月1日”不符,且为原告韩德刚个人陈述,被告胡元旗、庞秀梅在该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或认可对于原告韩德刚存在“3万元债务”。原告韩德刚提供的保证书复印件一枚,亦仅记载了在韩德刚处借款的事实,但未记载借款金额。故原告韩德刚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实存在“被告胡元旗曾于2013年6月1日向其借款3万元”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韩德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借据所载,原告韩德刚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争讼债务,借款人处有被告胡元旗及证人周凤军的签字,但原告韩德刚作为债权人仅向被告胡元旗主张全部债务,故被告胡元旗对于该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债务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胡元旗履行后,对其独立履行全部清偿义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争讼债务发生于被告胡元旗、庞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庞秀梅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对该债务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秀梅对该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有明确书面约定,原告韩德刚提供的借据中“利息未给,卖车后算”的记载与借据中借款内容的记载书写笔色及记载明显不同,亦没有借款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韩德刚主张曾口头约定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故对于原告韩德刚主张的利息,依法应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保护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旗、庞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德刚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