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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9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建成与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成,杨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9993号原告:邹建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龙渠乡木笼坝村五社。身份证号码:×××.电话:152XX****XX被告:杨红,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龙渠乡三清湾村三社。身份证号码:不祥.电话:151XX****XX原告邹建成与被告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8845元,承担利息3122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先后12次向原告赊购价值38845元饲料,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2张,双方约定自欠款当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杨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72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00元的事实;3.2015年4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75元的事实;4.2015年5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600元的事实;5.2015年5月19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80元的事实;6.2015年6月21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250元的事实;7.2015年8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330元的事实;8.2015年8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250元的事实;9.2015年11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750元的事实;10.2015年12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40元的事实;11.2016年1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250元的事实;12.2016年5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00元的事实。被告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12张欠条均系原件,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8845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红曾数次向原告邹建成赊购饲料。具体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2720元,并签字确认;同年2月8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8500元,并签字确认;4月25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金额275元,并签字确认;5月17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金额6600元,并签字确认;5月19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680元,并签字确认;6月21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4250元,并签字确认;8月28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2330元,并签字确认;8月29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4250元,并签字确认;11月8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3750元,并签字确认;12月25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740元,并签字确认;2016年1月28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4250元,并签字确认;2016年5月25日,被告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填写了欠款金额500元,并签字确认;上述欠条中均备注有:”欠款人须知:从欠款当日起欠款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饲料后,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付清饲料款38845元,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向被告支付饲料款388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承诺,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故被告对欠款272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724元(2720元×24%/年÷365天/年×964天);欠款85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293元(8500元×24%/年÷365天/年×947天);欠款275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57元(275元×24%/年÷365天/年×870天);欠款66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680元(6600元×24%/年÷365天/年×848天);欠款68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78元(680元×24%/年÷365天/年×846天);欠款425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275元(4250元×24%/年÷365天/年×814天);欠款233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44元(2330元×24%/年÷365天/年×747天);欠款4250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85元(4250元×24%/年÷365天/年×746天);欠款375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669元(3750元×24%/年÷365天/年×677天);欠款74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07元(2720元×24%/年÷365天/年×630天);欠款425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668元(4250元×24%/年÷365天/年×597天);欠款5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58元(500元×24%/年÷365天/年×480天)。利息合计20538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欠原告邹建成饲料款38845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538元,合计59383元,限被告杨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7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建成负担116元,由被告杨红负担660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