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城县宏辉投资有限公司与雷勇华、程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宏辉投资有限公司,雷勇华,程茉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058号原告:南城县宏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住所地南城县里塔镇渔良新村39号,注册号361021210017251。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雷勇华,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程茉莉,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宏辉公司与被告雷勇华、程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宏辉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华、程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12000元,2017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雷勇华、程茉莉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金及利息六个月还清。2016年4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延期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一年。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雷勇华、程茉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雷勇华、程茉莉以办皮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宏辉公司借款200000元,宏辉公司于当日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金及利息六个月还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应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勇华和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延期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一年,其它约定按原签订合同执行。尔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延期借款补充协议一张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勇华、程茉莉借原告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6年10月10日前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从2016年10月5日开始按约定给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即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勇华、程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宏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雷勇华、程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