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宇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宇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宇,李长荣,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3097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宇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炎刘街道炎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72363732G。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长荣,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第三人: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棋盘街金融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950756978。法定代表人:祝锦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宇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宇、李长荣、第三人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80元减半收取12140元,由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