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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林兴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林兴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2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主要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志,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兴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6日的欠息206270.35元、复利51161.98元,并另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年利率16.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单、清收协议、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兴志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额度项下单笔贷款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4次贷款合计4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截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6270.35元、复利51161.98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4人清收债权,对被告等异地户籍的按照每人1200元标准先行支付部分律师费,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1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兴志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因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6270.35元、复利51161.98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另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林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贷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陆 苇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玉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