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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1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志江、王艳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江,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102号之二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林志江,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艳,女,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东海镇。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琼97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林志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王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案扣押的林志江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二部、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王艳的黄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琼AXxx**)一辆、黑色本铃电动车一辆、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查获的中华(硬)、芙蓉王(硬)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913.1条,全部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就该判决罚金部分移送执行,随案移送的物品有手机二部、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一部、黑色本铃电动车一辆以及车牌号为琼AXxx**的黄色雪佛兰轿车,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经查,在案扣押的林志江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于2017年5月16日已上缴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艳于2017年6月5日缴纳罚金20000元,应予上缴国库。移送执行的在案扣押物品依法变价人民币31310元,该变价款在扣除变价费用后应予上缴国库。现被执行人林志江在监狱服刑,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艳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二、将移送执行的手机二部、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一部、黑色本铃电动车一辆以及车牌号为琼AXxx**的黄色雪佛兰轿车的变价款31310元,扣除评估费7000元后,余款24310元上缴国库。三、本院(2016)琼97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罚金执行���毕。四、终结本院(2016)琼97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罚金8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