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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林建煌与林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煌,林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492号原告:林建煌,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海辉,男,1987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林建煌与被告林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海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海辉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海辉于2016年6月21日向林建煌借款伍仟元整,约定每月还壹仟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海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海辉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林建煌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林建煌收执。被告林海辉尚未归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建煌提供的由被告林海辉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林建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海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建煌与被告林海辉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辉应依约偿还原告林建煌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林海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达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