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孟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孟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597号原告:黄伟,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中心职员,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晓艳,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蔚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伟与被告孟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被告孟晓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0025元、丧葬费3120元、财产损失200元、误工费91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1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4时50分,在本市大兴区武警路五得利面粉集团门前,被告孟晓艳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黄伟之父黄海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之父黄海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晓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丧葬费等,故向本院起诉。被告孟晓艳辩称:对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孟晓艳在案发后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3116元,同意在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表示认可,事发时被告孟晓艳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4时50分,在本市大兴区武警路五得利面粉集团门前,被告孟晓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与案外人黄海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黄海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晓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黄伟认可被告孟晓艳曾先期垫付丧葬费43116元。经查,案外人黄海忠系原告黄伟之父,1944年11月11日出生,2016年12月30日死亡。庭审前,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就该裁定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京02民辖终83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者家属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之父黄海忠的出生、死亡时间及家属情况,其内容显示原告系黄海忠目前唯一合法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税费扣除说明以证明黄伟之妻李励收入减少情况,其中,北京乐码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开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李励担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月收入13200元,因处理黄海忠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未上班,共计15个工作日误工,扣发工资9103.45元;完税证明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李励缴纳税款几乎无变化,原告称李励所扣工资主要系年底奖金部分,故从缴纳税款的月工资中不能反映;北京乐码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开具的税费扣除说明内容为经李励申请,其前述误工费在当月薪资中未扣除,已在3月份所发上年年终奖中扣除该误工费,个税已合并在年终奖中扣除;原告称其本人虽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但实际亦有收入减少情况产生。被告对结婚证和完税证明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夫妻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未就其他主张提交证据。原告称,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6年本市城镇标准、结合死者实际年龄计算11年所得;丧葬费系按照2016年本市职工月均工资标准7706元计算6个月,扣除被告孟晓艳垫付部分所得;财产损失系死者所骑自行车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结合该车购买时的价值300余元自行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系死者的姐姐及其子女、堂叔及其子女等4人来京产生,但并无票据保留故无法向法庭提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系自行估算,原告从小父母离异,死者的去世给其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对财产损失一项提请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被告孟晓艳驾驶车辆与原告之父黄海忠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孟晓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孟晓艳予以赔偿。事发时孟晓艳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孟晓艳按照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误工费的确定。原告称夫妻二人均因交通事故事宜产生误工,并就此提交了部分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本院考虑该项诉讼请求合乎人情法理,在实际情况中势必难以避免,故原告所提交之证据虽有瑕疵亦应适当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夫妻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工作性质、行业状况等因素对此酌定为45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之父死亡时年满69周岁,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数额与本院核算一致,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计算之数额于法有据,所主张之部分系扣除被告孟晓艳垫付部分(双方协商一致于本案处理后至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处自行报销该垫付部分43116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受损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情形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原告夫妻二人均在北京工作、生活,亦实际参与处理了丧葬事宜,但京外亲属来京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之费用并非必需,故本院结合路途远近、处理时长、合理人数等因素对此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黄伟误工费45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丧葬费3120元、死亡赔偿金993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黄伟死亡赔偿金530645元;三、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2元,减半收取计6176元,由原告黄伟负担1575元(已交纳),被告孟晓艳负担4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果佳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