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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155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业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上海业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155号原告: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9699号第六幢。法定代表人:腾仙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继宇,男,1963年9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业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凰路1588号2幢1层G区152室。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业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继宇、张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82894元及利息损失24578.8元(以8289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7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4578.8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位于徐州市朝阳××室××销售处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0110元的消防泵、喷淋泵、排污泵及配套控制柜,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的徐州市黄河西3#工地,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原告组织备货,货到工地现场初验合格后,需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次月20日前付到总款的80%,安装调试消防验收合格后再付15%,余下5%作为质保金自供货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逾期则按每日2‰罚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价值122894元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至今尚欠82894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消防泵、喷淋泵、排污泵及配套控制柜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70110元,最终计算价=单价×实际供货数量(见送货单),具体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到货。供方在货物交付需方后,需方若未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对需方的售后等一切服务且本合同标的物在货款付清之前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无异议合同即生效,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不可随便取消或废除。供方免费送货到徐州市××路××#工地地面,卸货由需方负责。运费由供方承担(含在本次合同价款内)。供方按国际标准及企业标准生产,保证向需方提供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产品,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规定相符,并保证设备在正确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条件下,对合同中设备的正常使用提供质保期。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自然损耗和故意破坏及需方使用不当不在供方的质保范围内,由此造成的易损件更换及维修费用由需方另行支付。在质保期间若发生质量问题,供方按国家规定提供三包服务(包修、包退、包换),同时该部分的产品质保期双方协商延长。产品验收标准:按照供方产品样本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者供需双方书面确认的技术条款执行。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规格型号进行当场核对。需方在核对的过程中如对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有异议,即时提出,供需双方重新约定交货期,对异议部分货物,供方即时给予更换或补充。产品调试和验收:供方做好调试工作并保证所供产品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消防部门如对需方所供产品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检测费由需方支付,如不合格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双方约定消防验收时间为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如在三个月内消防不能验收,双方也视为消防验收合格。消防设备按消防老标准验收,供方保证按老标准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供方组织备货,货到工地现场初验合格后,需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次月20号前付到总款的80%,安装调试消费验收合格后再付1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供货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如供方在执行合同时,因需方要求修改合同内容而引起的费用增加或减少,以及影响交货时间,供需双方对合同价格和交货时间进行相应的修改,并签订书面协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若供方原材料采购完毕则有权拒绝修改合同,如确实需要修改合同的,则需方承担由此给供方带来的损失。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属于违约,若供方未按合同按时交货或需方未能按时付款给供方的,逾期一日,违约方按合同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罚,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款的20%,若实际发生的损失超过合同总款的20%,供需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供应室内消火栓泵、喷淋泵货物,金额为46376元,被告员工李聪林、范望在验收货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污泵、自动搅匀排污泵等货物,金额为76518元,被告员工李聪林、范望在验收货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原告述称,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至今尚欠82894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述称被告尚欠货款82894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8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自供货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则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9月8日,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从2017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4578.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业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82894元及利息(以8289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7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45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上海业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娜附件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